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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壓覆礦產資源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探討
      發布時間:2021-11-18 來源:中國礦業報

        ◎? 馬淑玉

        近年來,筆者在處理礦產資源領域的法律糾紛時發現,在礦業相關法律規定的語境下,以及在大量的礦產資源壓覆案例中,建設單位只需履行相應的壓覆審批程序便可以壓覆礦產資源,而為此付出的代價卻很小。我們知道,礦業領域具有投入大、風險高、回報低的特點,礦產資源一旦遭到壓覆,礦業權人將受到不可估量的損失,這顯然是有失公平的。針對這種現象,樹人律師從請求權基礎的視角出發,就上述問題進行新的解讀,希望對讀者有所啟發。

        一、礦業權人賠償請求權的基礎

        首先,對于被壓覆的礦產資源,礦業權人有權請求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條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通過合法程序取得礦業權的相關主體雖非礦產資源的所有人,但卻是相應礦產資源的占有人,礦業權人對礦產資源占有是一種事實上的管領。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占有人的請求權人地位。合法的占有必然受到法律保護,占有的權利人不僅是義務主體,還應當是請求權主體。因此,當礦業權人占有的礦產資源受到侵害時,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壓覆礦產資源是否構成侵權

        國家因公共利益或經濟建設需要,可以批準壓覆礦產資源。實踐中,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的糾紛時常發生。每當礦業權人主張權利受到侵害,建設單位往往以履行了壓覆審批程序為抗辯,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權,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無論經審批與否,壓覆行為都構成侵權,因侵權導致的損害應予以賠償。

        根據傳統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探礦權或采礦權的權利取得在先,建設項目單位實施了壓覆行為,該行為對礦業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對過錯的認定。建設單位認為,預先與礦業權人簽訂壓覆協議,并履行了壓覆的相關審批程序,其行為便無過錯,不構成侵權。筆者認為,該主張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1.壓覆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上文已提及,傳統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實行過錯責任制,要求侵害人承擔法律責任應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即存在“過錯”。但這一歸責原則若適用于礦產資源壓覆糾紛是不合理的,許多壓覆侵權事件的發生與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并非正相關。簡言之,在多數情形下即使壓覆行為實施者無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也會造成損害后果。因此筆者認為,履行壓覆審批程序或簽訂壓覆協議不應成為免責事由。

        以相鄰權糾紛案件作為類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進行窮盡式列舉,但在實踐中,相鄰權糾紛雖不在上述列舉的范圍內,事實上也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例如,甲經規劃部門許可建房,乙認為該房屋妨礙自家通風、采光,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拆除妨礙。甲以建房經行政許可為由提出抗辯。根據相鄰權糾紛裁判規則,經行政許可以及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標準的不動產不能成為違法性的阻卻事由,甲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應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民事規范雖未明確規定相鄰關系糾紛的歸責原則,但相鄰侵權請求權成立的基礎是相鄰侵權事實的成立,只要有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及二者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并不構成相鄰關系侵害的免責事由。以此為借鑒,在壓覆糾紛案件中,盡管建設單位履行了壓覆的審批程序,行政行為合法,該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為壓覆行為違法性的阻卻事由。故只要存在壓覆行為、損害結果及二者間的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侵權的認定

        當物權受到妨害時,受害人可同時主張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就法律適用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據此,在物權損害賠償救濟中,權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不要求侵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因此在救濟手段中的歸責原則可算作無過錯責任。

        民事法律的基本價值就在于保障公民的私權利,合法的礦業權受法律保護,壓覆行為侵犯了礦業權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應當認定為侵權行為,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能阻卻侵害行為的違法性。

        三、結語

        礦產資源一旦被壓覆將失去財產價值,而建設單位壓覆礦產資源卻只需付出極小的代價,補償的費用遠遠低于被壓覆資源的實際市場價值,甚至小于礦業權人的實際損失。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主要規定了礦業權人的法定義務,卻缺少對礦業權人相關民事權益尤其是壓覆糾紛發生時的利益保護。因此,要想提高礦業權人的積極性,促進礦業市場發展,就應當從法律上給予礦業權人更有力的權益保障。

        (作者系樹人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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