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礦權人進行探礦的過程中,經常會產生一部分副產礦石。這些副產礦石可以進一步加工提煉出礦產品,往往也具有經濟價值。但是根據規定,探礦權人主要是享有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并不具有獲得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那么對于在探礦過程中獲得的礦石,探礦權人可否利用、銷售處分呢?對副產礦石進行加工利用是否會構成“以探代采”?以探代采與副礦回收的界限在哪里?超越這個界限又會導致什么結果?下面樹人律師結合相關規定,就前述問題進行分析說明。
“副礦回收”及“以探代采”的含義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這兩個概念的含義:
一、副礦回收
副礦回收并非一個專業概念。本文所指的副礦回收系指對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產生的副礦予以回收利用。雖然探礦權人一般來說僅僅擁有探礦的權利,無權對礦產品進行處分,但是為了不使資源浪費,對副產礦石進行回收也是非常必要的。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中也有規定,探礦權人有權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即只要探礦權人按照經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對于在探礦過程中產生的礦石是可以回收利用的。
二、以探代采
“以探代采”是指探礦權人持勘查許可證,卻在探礦過程中擅自進行采礦的違法行為。這種行為本質上屬無證采礦行為。由于探礦階段需要投入大量資金,但是探礦權又不具備融資屬性,給礦業企業造成了一定的負擔。另外,探礦階段通常時間較長,辦理探轉采的時間也一般要兩到三年,長期沒有回報的投入使得企業不堪重負。因此滋生了很多以探代采的行為,礦業權人在探礦階段即進行了礦山開采活動,違反了礦產資源法的相關規定,破壞了礦產資源的監管秩序。
“副礦回收”與“以探代采”的界限
那么既然都是在探礦階段處分礦產品,副礦回收和以探代采有什么區別呢?
一、施工范圍不同
副礦回收是在按照批準的勘查工程施工時對礦產品的回收,要求探礦權人在按照勘查實施方案進行勘探施工,在這個過程中所產生的副產品礦石,是可以合法銷售的,這就是“副礦回收”。然而以探代采的行為通常超出了批準的勘查施工范圍,以開采為目的進行勘查施工。
二、開采數量不同
由于是在勘查過程中,對因為勘查施工獲得的礦石進行回收利用,副產礦石的數量是有限的。而以探代采由于是以非法獲利為目的,開采礦石的數量遠遠超出了勘查過程中產生的副產礦石的數量。
三、行為性質不同
副礦回收是礦產資源法賦予探礦權人的合法權利,是探礦權的內涵之一。因此,副礦回收屬于合法行為。而以探代采屬于非法采礦行為,自然資源部門可給予行政處罰,甚至會涉嫌非法采礦罪。
四、二者的聯系
首先,探礦階段進行開采并非完全禁止。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即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但如果探礦權人未經批準,就擅自進行邊探邊采的行為,即構成“以探代采”違法行為。
其次,雖然副礦回收是探礦權人的權利,但是部分省份地區要求銷售副產礦石需要經過自然資源部門的批準,并核定銷售數量。如果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也可能會否定銷售副產礦石的合法性。
“以探代采”的法律后果
由于副礦回收和以探代采都發生在勘查過程中,有時會難以區分。一般情況下,由自然資源部門對探礦權人勘查行為的性質進行認定,判斷是否超出副礦利用的范圍,是否構成以探代采。一旦認定為以探代采,將產生比較嚴重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處罰
根據礦產資源法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對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可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處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刑事責任
“以探代采”程度如果構成非法采礦罪,則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作者簡介:孫瓊,系?樹人律師事務所北京片區主辦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中國礦業大學(北京)經濟法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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